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4〕85号
当事人:黄石市中庄液化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80931672N
住所:阳新县大王镇XXX
投资人:李教财
公民身份证号:XX0222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XX720XXXXXXX
2023年9月27日,本局收到黄石市城镇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督办通知》(5)、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送函》(市监案移函〔2023〕12号),反映“发现当事人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本局将案件线索移送综合执法支队调查处理。
2023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书》(黄市监询通〔2023〕86号),要求当事人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等相关材料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当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黄开铁市监特令〔2023〕第4012号)。
2023年10月8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奇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
2023年1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3〕74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25日)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
经查,2023年9月26日,当事人通过罗海峰介绍,购进7吨液化石油气,购进金额为40600元,放置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储气罐内。
2023年9月27日,当事人在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充装台上对用户送来的8只15KG液化气瓶进行充装,其中3只液化石油气瓶已充装完成(110元/只,应收取330元,用户未付款),黄石市城镇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巡查组检查后,8只(非自有气瓶)液化石油气瓶已被用户自行拿走。
当事人从2015年搬迁至现经营场所(位置:大王镇中庄村中庄湾东路边)至今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许可,2017年1月22日,当事人被原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因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黄石市中庄液化气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李教财《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文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代理人相关情况的书证。
2.黄石市城镇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督办通知》(5)复印件1份、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通知》复印件1份、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送函》(市监案移函〔2023〕12号),证明:当事人涉案来源的书证。
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份/8张、《询问笔录》1份、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黄开铁市监特令〔2023〕第4012号)1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编号:KTSJA0004853)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4.黄石市中庄液化气站《召回公示》复印件1份、《收据》(入账日期:2023年9月26日;交款单位:中庄气站)1份、《大冶市大萁铺柳林电子磅计量证明单》(时间:2023年9月26日)1份,证明:2023年9月28日,当事人对已完成充装3只气瓶采取召回措施,并对购进液化石油气数量、金额的书证。
5.《情况说明》(2023年7月7日)1份、《询问笔录》(2023年7月12日)1份,《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2015年搬迁至现经营场所(位置:大王镇中庄村中庄湾东路边)至今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许可,2017年1月22日,当事人被原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4年3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47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
2024年3月19,本局于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希望给予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并提交5份证据材料。
本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结合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部分采纳当事人意见,对其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的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没收违法违法所得。
本案中,当事人自1999年起便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业务,证照齐全,作为经营十多年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知道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是不允许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2017年1月22日,原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7月份,本局收到开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送函》(市监案移函〔2023〕5号),函反映“黄石市中庄液化气站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业务的违法线索,经核查因证据不足本局未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充装气瓶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当事人也承诺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不会擅自从事气瓶充装的行为,多年来当事人明知故犯,存在主观故意为之。
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配合调查,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其在听证过程中提供的《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铁建消验字〔2024〕第08号)显示,其以黄石同峰燃气合伙企业申办液化气站消防验收合格。2024年3月27日,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管局向本局出具《关于中庄液化气站的情况说明》,说明当事人在2023年9月底被检查发现违法充装后,立即停止违法充装行为,主动积极配合各相关部门办理充装许可、燃气经营许可,请求本局对其减免行政处罚金额。
上述事实可认定为当事人具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鉴于上述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经本局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80000元。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